【主辦律師】 王海軍律師
【關鍵詞】 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貨物、罪輕辯護
【案情簡述】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走私犯罪被逮捕。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XX分院提起公訴,天津市某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邵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罪,并處有效刑期十五年。
2017年11月1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上訴人邵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辯護要點】
被告人邵某對一審判決不滿,經一審開庭時對我所同案律師表現的認可,主動要求家屬聘請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作為二審辯護人。后家屬到所后,通過交流,對王海軍主任的專業能力充分認可,選擇王海軍主任作為本案二審的主辦律師。
王海軍主任接受委托后,通過會見被告人、閱卷及和家屬溝通案件情況,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向二審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辯護意見書。
在二審書面審理過程中,王海軍主任就案件事實、證據采信及量刑方面多次與高院承辦法官及主管領導溝通交流,充分發表了辯護意見。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辯護人有罪從輕、法律適用不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觀點。邵某及其家屬對辯護人的工作非常認可,并堅決要求本案若發回重審仍由王海軍主任繼續代理。
【裁判結果】
2017年11月1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邵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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