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王雪莉律師
【關鍵詞】貪污受賄;二審;罪輕
【案情簡介】
李某在擔任xx學院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兩次從該學院招生與就業辦公室主任處提擴招費共計人民幣200萬元據為己有。除此之外,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該學院培訓基地學生行賄款5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辯護要點】
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委托了行通律師事務所王雪莉律師、田苗苗律師作為辯護人。接受家屬委托后,辯護人王雪莉主任、田苗苗律師立即前往看守所會見李某,向其了解案情及偵查機關的取證過程,查閱案卷材料;針對李某提供的線索,積極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經辯護人深入分析研究案情,發現本案事實方面存在諸多問題,指控的證據尚不完全充分,向法庭發表辯護意見: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構成貪污罪不能成立,基于兩點理由:
第一,上訴人李某已將200萬元公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公務支出,其余部分也準備用于公務支出。
第二,上訴人李某在案發前即將200萬元公款的使用情況向上級領導作了口頭及書面匯報。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構成受賄罪,辯護人發表無罪辯護意見。
首先,陳某贈與李某的5萬元人民幣并非上訴人李某非法收受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接受。
其次,上訴人李某并沒有為陳某謀取利益。
三、即使上訴人李某構成犯罪成立,其也具有“自首”這一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裁判結果】
通過律師為上訴人盡職盡責的辯護,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辯護人卓有成效的工作,獲得當事人及家屬的高度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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