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范曉燕律師
【關鍵詞】職務侵占、無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名義上是公司業務員,但未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未在該公司打卡上班、不享受該公司工資及五險一金等福利待遇,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身份,法院判決被告人職務侵占罪不成立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辯護意見】
被告人蘭某在本案中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不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71條之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本案認定被告人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前提,就是先要確定其是否具備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也就是說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實質的勞動關系。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不存在形式上及實質上的勞動關系,故被告人蘭某在本案中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不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蘭某與涉案公司(王某)之間的業務合作模式有兩種,第一是蘭某與涉案公司簽訂加工協議,由蘭某為該公司加工散熱器鋼管;第二是蘭某與涉案公司簽訂銷售員業務聘用協議,由蘭某負責銷售公司的散熱器鋼管。辯護人認為,這兩種合作模式均是建立在平等的民事主體基礎上,未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被告人不能被認定為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員。
(一)蘭某與涉案公司簽訂加工協議,由蘭某為該公司加工散熱器鋼管,并獲取加工費,雙方形成加工承攬關系。在該種合作模式中,蘭某的加工廠與涉案公司之間不具有隸屬關系,蘭某的身份是加工承攬人員,而非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員。
(二)蘭某與涉案公司簽訂《銷售員業務聘用協議》,由蘭某負責銷售公司的散熱器鋼管。但根據《聘用協議》內容,涉案公司只是臨時一次性委托蘭某代為銷售鋼管,雙方并未建立實質的勞動關系。因此,蘭某雖名義上是涉案公司業務員,但不能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主體中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1、形式上,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并未訂立勞動合同;
2、從實質分析,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不符合一般勞動關系的特征,亦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本案中,蘭某雖名義上是涉案公司的業務員,但公司既不給蘭某考勤,也不給蘭某提供工作場所,更沒有給蘭某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蘭某的勞動所得報酬不是月工資而是業績提成,其銷售行為是以個人的名義進行,且需要承擔貨款不能收回的風險。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并不符合一般勞動關系的特征,亦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3、從《銷售員業務聘用協議》內容分析,該協議約定蘭某負責自行收回貨款且需承擔貨款不能收回之風險,獲取的報酬也不是月工資,而是凈利潤的提成,明顯區別于一般企業與員工之間風險承擔以及報酬獲取的模式,更符合委托代理銷售的特征:
4、從實際銷售行為分析,蘭某對外以個人名義而不是涉案公司名義進行銷售,顯然是一種民事代理銷售行為,而非職務行為。相關購買鋼管的客戶均能夠證實他們是通過蘭某個人購買鋼管,且貨款均直接交付給蘭某。
綜上,盡管雙方簽訂了《銷售員業務聘用協議》,但根據協議內容及實際銷售行為分析,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形成的實質上是兩個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合同關系,通過合同,雙方確立的是一個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雙方就業務薪酬做出的約定實際上是平等主體間利益分配,與勞動關系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公訴機關僅依據《銷售員業務聘用協議》來認定被告人蘭某具有職務侵占罪主體身份,顯然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在被告人蘭某與涉案公司合作的過程中,無論是為涉案公司加工鋼管,還是以業務員名義銷售鋼管,雙方之間體現的均是合作關系,蘭某的合作方式是利用自己有加工廠的優勢進行生產,同時還提供客戶資源代為銷售,而涉案公司則為其提供帶鋼、鋼管等實物資源,雙方以人力與物力的資源整合,實現共同的合作利益。
因此,本案中蘭某與涉案公司之間所形成的是兩個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合同關系,而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蘭某不能被認定為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員。因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求被告人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蘭某的主體不適格,故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依法不應當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裁判結果】
被告人蘭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天津市某法院就該案作出一審判決,采納了辯護律師范曉燕的有關蘭某并非涉案公司正式員工、不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身份的辯護意見,判決被告人蘭某職務侵占罪不成立。因被告人之行為涉嫌侵占罪系自訴案件,法院最終裁定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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