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楊洋律師
【關鍵詞】 合同詐騙罪、撤案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劉某某被控合同詐騙200余萬元。經楊洋主任辯護,檢察院未起訴,退回公安機關撤案處理。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里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如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合同詐騙事實成立且無其他量刑情節的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爭議焦點】
1、合同詐騙罪的主觀非法占有如何確定及排除?
2、如何區分商業往來行為及合同詐騙罪?
【主要辯護意見】
一、劉某某并不符合《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并未構成合同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劉某某及其單位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無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也未實施上列合同詐騙的行為,故其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劉某某主觀上無欺詐李某的故意。
1、沒有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金融犯罪會議紀要”第二條第三款關于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之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合同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本案中,劉某某與李莫剖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借條之前后,劉某某自己名下有廠房、公司、飯店、歌廳等資產,其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與李某簽訂的《民間貸款合同》以及歸還與李魔仆的其他債務。故其不屬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況。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劉某某一直用企業之間拆借處理借款與其經營的公司事宜,在經濟環境不景氣的情況下,仍然陸續投資了3000余萬,劉某某在獲得李某的借款后并沒有逃跑,而是將款項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資、購買辦公耗材、繳納書款、支付銀行和其他欠款人的利息。并沒有任何逃跑的意思表示。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劉某某先后從李某處借款的200余萬元,其將資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意經營,并沒有任何揮霍。劉某某的每一筆花銷都有明確的記載,全部用于業務活動,自己省吃儉用,沒有任何的揮霍行為。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劉某某用借款的的200余萬資金全部用于進行正常業務活動,如前所述,每一筆花銷都有明確的記載,不可能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劉某某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賬目情況,沒有任何隱匿、銷貨賬目的情況。
綜上所述,劉某某并不符合以上任意一種情形,不應認定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資金的目的。
2、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劉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有履行能力:劉某某陸續投資公司、飯店、歌廳、廠房建設投資了3000余萬,其與李某的民間借貸有履行能力。
2)有履行意愿。
3)有履行行為:劉某某與李某的借款,每個月劉某某都返還李某借款相應的利息。
4)未履行的原因:直到2015年1月份之前,劉某某都正常付給李某的借款的利息,因為1月份劉某某因為腦出血住院,李某沒有聯系上劉某某,便向公安機關控告劉某某詐騙,在其他債權人得知此消息后先后民事起訴劉某某后,劉某某經營的企業資不抵債,所以才遲遲未能繼續履行與李浩的民間借貸。
3、錢款的去向可以證實,劉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某某客觀上沒有欺詐對方當事人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本案中,劉某某并未實施任何欺詐行為。
1、劉某某未以虛構單位和個人或者劉某某名義簽訂合同。
2、劉某某并未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
3、劉某某沒有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劉某某沒有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款項后逃匿。
綜上所述,劉某某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沒有任何騙取對方財物的想法,其將所得的錢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經營,沒有任何欺騙李某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應認定為犯罪。
【裁判結果】
犯罪嫌疑人劉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退回公安機關撤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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